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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序3
◎文/林子儀
保護人民基本權利是現代民主憲政國家的主要任務。為了鄭重其事,現代民主憲政國家也都在其立國根本大法中,明白地規定人民基本權利條款,以宣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決心。而為了要使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目的,不致只是一紙美麗的宣言,現代民主國家大都設有違憲審查制度,以確保政府的組織及權力的行使會遵守憲法的規範。如果違憲審查制度將審查政府行為是否合憲的權力交由法院行使(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則更提供了人民認為其憲法權利受到政府不當侵害時的救濟管道。
在我國現行制度下,這項違憲審查權部分是由司法院大法官專責行使。因此,人民基本權利是否能獲得充分的保障,司法院大法官能否發揮憲法守護者的功能,應是重要的指標之一。
如果我們以司法院大法官的憲法解釋案件,作為憲法規範是否落實的具體檢驗標準。那麼,我們會發現在1987年7月解除戒嚴之後,司法院大法官作為憲法維護者的功能,有相當突破性的發展。其中,又以維護人民基本權利的表現,最為亮眼。有關人民基本權利的解釋案件之比重,逐年增加。而在這些有關人民基本權利的解釋案中,被司法院大法官認為所涉之政府行為有違憲之虞的解釋(包括警告性解釋、定期失效解釋、宣告違憲解釋),占了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比例。這樣的比例,如與其他先進民主憲政國家比較,是相當驚人的。當然,被司法院大法官認為有違憲之虞的案件所以佔有如此大的比例,主要原因是因為解除戒嚴與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之後,台灣處於民主憲政轉型期,對於以往威權體制統治時期,許多不符合憲法而不當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的政府行為,必須予以匡正。這同時也顯現司法院大法官在維護人民基本權利方面,是相當積極的,也有一些實質的貢獻。
而就這些被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定有違憲之虞的基本權利案件,如果我們再仔細地分析其所涉的權利類型,可以發現最早出現的權利類型屬於人民尋求司法救濟的訴願權與訴訟權,其次則為財產權(包括租稅法定、工作權等),人身自由權,平等權,再接著為學術自由、正當法律程序、居住遷徙自由,再接著為言論自由、集會結社自由,最後則為生存權。上述的發展,實隱含有一個發展趨勢。也就是從不涉及實質性權利內容的程序性權利開始,再及於實質性權利。而實質性的權利的發展,則是從經濟性的權利開始,再逐漸及於政治性的權利。最後,則從消極性的自由權與平等權的保障,到積極性質的社會權保障。這樣的發展趨勢,與台灣民主階段性的發展,還相當地契合。
然而,上述司法院大法官在有關人民基本權利的解釋之表現,並不表示司法院大法官已然完全或相當地發揮了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功能。當然,更不能因此以為台灣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已經上了軌道。除了囿於我國現行違憲審查制度的拘限,司法院大法官並未能提供人民迅速與有效的救濟之外;司法院大法官在決定所涉之政府行為是否合憲時,其理由也相當地簡略,未作充分之論證說理;而且通常只有結論,而無說明。大法官解釋如此地簡略,不僅難以說服與大法官解釋之結論持相反觀點者之立場,也未能藉此讓一般大眾了解保障基本權利的意義,而無助於人權文化在我國的生根發展。
憲法的目的即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但如果我們真得把人民權利保障當作一回事,憲法爭議中,最難處理的也是基本權利的爭議,因為這類爭議經常是涉及基本權利相互衝突的問題,也涉及了人類根本價值理念的衝突。
(本文作者為台大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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