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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中華民國憲法

法律叢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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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參與死刑審判事件簿:當法槌落下!借鏡日本判例,為國民法官作好準備


中華民國合作社法規彙編(WJPF0178)

類別: 法律叢書
叢書系列:獨立作家
作者:蘇佳善
出版社:獨立作家
出版日期:2016年07月15日
定價:570 元
售價:450 元(約79折)
開本:25開/平裝/476頁
ISBN:9789869315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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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一篇 中華民國憲法

1.中華民國36年1月1日國民政府令公布,中華民國36年12月25日施行,中華民國35年12月25日國民大會通過。

第 108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 109 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 110 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財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 145 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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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法規名稱為合作社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1.中華民國83年8月10日內政部(83)台內社字第838344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5條
2.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2008767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合作社之選舉或罷免,指合作社選舉或罷免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

第 3 條
合作社之選舉或罷免,應以會議並採投票方式為之。
前項會議之出席人數須有應出席人數之過半數;其應出席人數,指具出席該次會議資格者之總人數。
合作社之選舉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者,應於十五日內重新召開會議選舉。但第二次選舉會議仍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時,得依章程規定以實際出席人數開會選舉;其實際出席人數應有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4 條
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時,得依章程規定,分組舉行選舉會議選舉社員代表,出席社員代表大會。但章程未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分組辦理。
前項代表名額以社員人數百分之十為原則。但其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最高人數為一百九十九人。

第 5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規定:
一、合作社之理事至少三人,在縣(市)以下合作社不得超過十五人,在省(市)合作社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在全國性合作社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二、合作社之監事至少三人。但超過三人時,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三、合作社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 6 條
合作社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並以得票超過出席人數半數者為當選。無人超過半數時,就得票最多及次多者再行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
前項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分別於理事、監事選出後十五日內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合作社,由籌備會主任委員召集之。屆期不召集時,由得票最多之理事、監事召集之。

第 7 條
理事、監事出缺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理事、監事人數仍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時,應召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補選。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出缺時,應即分別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補選之。
前二項之遞補及補選者,以同一任期為其任期。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向合作社聲明放棄遞補者,喪失其候補資格。

第 8 條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分別向理事會或監事會為之。
前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同意後,不得在同一任期內再行當選原職。

第 9 條
合作社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三人以下時,採無記名單記法;超過三人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限制連記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但社員代表之選舉,得依章程規定,採無記名單記法。

第 10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之選舉,除章程另有規定、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外,得經社務會之決議,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但候選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前項候選人以其所屬社員或社員代表為限。
創立會之選舉,其候選人參考名單,由籌備會決議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