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篇 中華民國憲法
1.中華民國36年1月1日國民政府令公布,中華民國36年12月25日施行,中華民國35年12月25日國民大會通過。 第 108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 109 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 110 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財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 145 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 第二篇 法規名稱為合作社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1.中華民國83年8月10日內政部(83)台內社字第838344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5條 2.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2008767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合作社之選舉或罷免,指合作社選舉或罷免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 第 3 條 合作社之選舉或罷免,應以會議並採投票方式為之。 前項會議之出席人數須有應出席人數之過半數;其應出席人數,指具出席該次會議資格者之總人數。 合作社之選舉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者,應於十五日內重新召開會議選舉。但第二次選舉會議仍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時,得依章程規定以實際出席人數開會選舉;其實際出席人數應有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4 條 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時,得依章程規定,分組舉行選舉會議選舉社員代表,出席社員代表大會。但章程未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分組辦理。 前項代表名額以社員人數百分之十為原則。但其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最高人數為一百九十九人。 第 5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規定: 一、合作社之理事至少三人,在縣(市)以下合作社不得超過十五人,在省(市)合作社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在全國性合作社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二、合作社之監事至少三人。但超過三人時,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三、合作社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 6 條 合作社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並以得票超過出席人數半數者為當選。無人超過半數時,就得票最多及次多者再行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 前項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分別於理事、監事選出後十五日內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合作社,由籌備會主任委員召集之。屆期不召集時,由得票最多之理事、監事召集之。 第 7 條 理事、監事出缺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理事、監事人數仍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時,應召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補選。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出缺時,應即分別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補選之。 前二項之遞補及補選者,以同一任期為其任期。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向合作社聲明放棄遞補者,喪失其候補資格。 第 8 條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分別向理事會或監事會為之。 前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同意後,不得在同一任期內再行當選原職。 第 9 條 合作社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三人以下時,採無記名單記法;超過三人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限制連記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但社員代表之選舉,得依章程規定,採無記名單記法。 第 10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之選舉,除章程另有規定、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外,得經社務會之決議,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但候選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前項候選人以其所屬社員或社員代表為限。 創立會之選舉,其候選人參考名單,由籌備會決議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