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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發展的最後一哩】
【愛爾蘭公民投票制度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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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制度與國際間公投案例(WJPF0188)

類別: 史地‧法律‧政治>其他
叢書系列:獨立作家
作者:王思為
出版社:獨立作家
出版日期:2016年06月17日
定價:280 元
售價:221 元(約79折)
開本:25開/平裝/202頁
ISBN:9789869296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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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發展的最後一哩】【愛爾蘭公民投票制度介紹】



  【愛爾蘭公民投票制度介紹】

  愛爾蘭的公民投票屬於決策性公民投票,並無諮詢性公民投票的設計。
  愛爾蘭所舉辦的公民投票皆為憲法修正公民投票,至今尚未發生過舉行立法公民投票的案例。

(一)公民投票的種類
  愛爾蘭的公民投票有兩大類,一類為針對憲法修正案所舉辦的「憲法修正公民投票」,另一類為針對一般法案進行公民投票的「立法公民投票」,或稱之為「一般性公民投票」。

  愛爾蘭的憲法修正需要經過公民投票程序的批准,無其他替代方式,因此屬於強制性公民投票(Obligatory referendum)。雖然愛爾蘭憲法(Bunreacht na hEireann)於一九三七年七月一日經由公民投票批准,並於一九三八年一月一日正式生效,然而到一九四一年六月的過渡期限截止之前,依據原本憲法五十一條之規定愛爾蘭憲法尚且能透過國會的一般立法程序修正,毋需經過公民投票,而有兩個憲法修正案(第一與第二憲法修正案)便於此階段依照五十一條的方式通過。在過渡期結束之後,憲法之修正案就必須經由公民投票同意。

  相對地,在一般性公民投票的部分,當國會兩院向總統提出聯合請願後,此時總統擁有決定是否將法案交付公民投票的裁量權,故在一般性公民投票時總統的態度是決定公民投票舉辦與否的關鍵。

  若依公民投票發動者區分,國會兩院與總統為可依法提出公民投票案的機關:國會提出修憲案之後交付公投批准(憲法修正公民投票),或是總統在收到國會兩院的聯合請願案之後,決定該法案是否涉及國家重大事項而逕行交付公民投票(立法公民投票)。雖然強制性的憲法修正案公民投票在愛爾蘭已有深厚的基礎與超過半世紀以上的歷史,但愛爾蘭公民本身並沒有提出公民投票案的法定權力,僅能由上述的憲法機關提出。

(二)公民投票設計之意旨
  除了愛爾蘭憲法修正案為強制性公民投票之外,根據最高法院於一九八七年Raymond Crotty v. An Taoiseach and Others的判決,認為所有涉及歐盟條約的重大修正皆等同於對愛爾蘭憲法之修正,因此也必須要以公民投票的方式來決定。此舉意味著涉及憲法及國家主權的議題茲事體大,徵詢人民最終意見、用公民投票決定才能符合愛爾蘭的國家利益,故而至今已有十次針對涉外事務、國際條約與歐盟參與等議題的公民投票紀錄。

  至於立法公民投票的部份,該設計可被視為是一種對於國會所通過法案的否決權;愛爾蘭的立法公民投票機制可以暫時終止國會甫通過法案的生效程序:憲法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了涉及憲法修正案之外的所有法案,當超過參議院二分之一、眾議院三分之一的連署門檻條件時,得向總統提出要求暫停國會方通過法案之簽署暨公佈施行程序的「聯合請願」(joint petition)。假使總統認定該法案確為「國家重大事項」時,就必須經由公民投票批准之後始得簽署該法案並公佈施行。然而總統亦有權認定該法案並不涉及國家重大議題,此時便無公民投票之必要。簡單來說,當國會兩院向總統提出聯合請願之後,可能發生下列三種情況:第一、總統認為事關國家重大利益需要交付人民公決,而在總統決定後的十八個月期限之內舉辦公民投票;第二、總統認為該法案並不涉及國家重大利益,在知會兩院議長之後簽署並公布生效;第三、總統在總理建議之下解散眾議院,啟動全面改選的程序,假使重新選出的眾議院於十八個月的期限內再度通過該法案,則該法案即可公布施行。由於總統的角色在一般性公民投票當中扮演著公民投票能否成案的關鍵,因此從總統的角度來看,一般性公民投票可被視為屬於總統的「被動公民投票發動權」。

  然而這項國會否決權的設計卻不免令人產生下列疑問:既然已經是由國會多數所通過的法案,卻又由國會兩院自己向總統提出否決剛剛才通過法案的請願,此項看似不合乎邏輯的矛盾行徑豈非立法權自打嘴巴?合理的解釋或許是因為提出聯合請願時眾議院所需的席次僅需要三分之一的少數門檻,所以吾人可將此設計解釋為提供少數黨針對國家重大議題尋求人民公決的一種憲政平衡關卡,目的在於防止執政的多數黨把持國會濫權專斷、利用國會多數的優勢強行通過任何可能損及國家利益的法案。當然這項國會否決權的限制條件嚴苛,前提除了要有眾議院三分之一的議員贊成之外,還要加上參議院超過半數(亦即超過三十名的門檻)支持該聯合請願案,這項聯合請願才有資格提出;並且還得經過由人民直選的總統認定該法案的確涉及國家重大利益,必須直接由全體人民決定時,公民投票才會舉辦。

(三)公民投票相關法律
  愛爾蘭憲法當中與公民投票相關的法律落在憲法第二十七條、四十六條及四十七條;一般法律中涉及公民投票相關規定的則有一九九二年選舉法(Electoral Act 1992)、二○○九年選舉法修正第二號(Electoral Amendment No.2 Act 2009)以及一九九四年到二○○一年的公民投票法(Referendum Acts 1994 to 2001)。上述憲法及各項法律僅規定公民投票舉辦時各項程序性的相關事宜,並沒有對公民投票的主題或是內容加以禁止或限制,也就是說愛爾蘭並無針對公民投票實質內容違憲審查的設計,僅有民眾可以針對公民投票的暫時結果向高等法院提出質疑請願的審查機制。
(…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