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書摘 3
◎ 涉台經濟案件如何財產保全和提供擔保
在訴訟進行中,為防止被告脫產, JC 公司同時向法院申請對被告進行財產保全之程序。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所採取的保證判決得以執行的一種措施。
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財產保全的方法主要有三種:查封、扣押和凍結。至於財產保全的範圍,限於訴訟請求範圍和與本案有關的財物之內。
由於 JC 公司擔心被告這家科技公司有隱匿財產、脫產或拒不履行法院確定判決的可能性,所以在起訴時一併請求對被告公司進行財產保全的程序。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原則上同意原告有關財產保全的要求,但在同時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要求原告提供擔保。
一旦原告敗訴,可經由擔保賠償因財產保全而造成的損失;如不提供擔保,法院得駁回財產保全的申請。
◎ 法院對擔保品的要求
如何提供擔保?或者是提供什麼內容的擔保?由各級法院自行辦理。昆明市中級法院在責令原告提供擔保時,要求原告提供以下之一的擔保:
一、金錢擔保。以支票或現金支付,均無不可。擔保金額,即為訴訟標的物的金額(不包括保全程序的費用在內)。
二、信用擔保。以雲南省內的國企或台商出具的保證書做為擔保,如有發生損害的情事時,即以國企或台商做為賠償人。
由於原告 JC 公司不願提供同額的擔保金,又無法或不願尋求信用的擔保,最後放棄財產保全的請求。
大陸法院對提供擔保金的裁量權限過大,要求台方提供擔保的金額也往往過大,實非一般台商所能負擔,這或許是台商不願在大陸進行訴訟的原因之一。因此在申請財產保全之前,應先評估擔保金額之大小,以免徒勞無功。
此外原告也可以在起訴前申請財產保全,但必須在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起訴,否則法院會依職權解除財產保全。
◎ 不安抗辯權
在本案件中,被告的抗辯事由之二,也就是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但須說明的是在 1999 年頒佈的新《合同法》之前,大陸的相關法律中並沒有賦予它方當事人以不安的抗辯權。所以被告主張不安抗辯權,實在於法無據,法官原本不得以此做有利於被告的判決。
但是在訴訟程序進行前,本案承審法官似乎有暗示被告得行使這項權利的意思,因此使得原告無法接受此種不合法的推論。大陸法官的愛國主義傾向,難怪常使境外人士對大陸司法體制不公平的現象迭有怨言,其來有自。
縱然如此,於 1999 年 10 月 7 日開始實施的《合同法》,是仿效大陸法系的規定,於第 67 條中增設不安抗辯權的規定。在當事人履行其權利義務有先後履行順序時,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時,或先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後履行的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的要求,台商應重視這項新增的規定。
【調解問題】
立案後,在正式進行訴訟程序前,法官大多會召集雙方當事人試行調解,此項調解與台灣的和解程序類似。
再者根據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89 條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才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書一經生效,即與判決書和裁定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並得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215 條規定,向法院申請加以執行。
本案的雙方當事人經法院調解後達成訴訟和解,被告付清貨款,並獲得更換無瑕疵品的保證和售後服務的保證,造成雙贏的局面。
由此可知,訴訟的目的不在使對方屈服,而在於能夠滿足雙方當事人的需求為依歸,本案即為典型的調解範例。
此外大陸的法官通常不擺身段,調解時也多能兼顧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做為促成和解的依據。所以建議台商在調解階段時應嚴肅進行,切莫抱持排斥或輕視的態度,徒然喪失一次喜劇收場的機會。
◆ ◆ ◆ ◆
【台商處理民事、經濟糾紛時可採取的措施】
在本案中,原告採行了訴訟在先,卻在事後達成調解的結果。除了訴訟及調解的途徑外,在本案買賣合同中,原來有關於仲裁條款的約定,惟因仲裁條款僅約定「雙方當事人在發生糾紛時可以送交仲裁」,而未指明由何仲裁機構加以仲裁,所以是無效的仲裁條款,因此法院並未接受被告的抗辯事由之三。
建議台商今後在載有仲裁條款的約定時,應明確約定類似的仲裁條款如下:「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提交昆明市仲裁委員會仲裁。」
最後提醒台商,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曾頒佈有《訴訟提示》的簡冊,提供給當事人參考。這本簡冊不僅淺顯易懂,而且實用性高,在進行訴訟之前,應先取一份參閱,以便即時明瞭昆明中院的相關規定,以免曠時費日,貽誤訴訟時機。
正當大陸的司法體系漸上軌道之際,數以萬計的台商在大陸一旦遇上經濟糾紛的案件時,應拋棄舊有的思考模式,體認此種形勢轉變的意義,轉而積極訴諸法院或仲裁的途徑應是未來的正常做法,不要再陷入相信人際關係萬事通的落伍陷阱之中。
|